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以及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安徽地区的单位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 .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安徽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档案;
2 . 原籍安徽或者曾在安徽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 . 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安徽活动形成的档案;
4 . 安徽境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 . 安徽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 . 安徽境内的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档案;
7 . 具有安徽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 一 ) 接受捐赠;
( 二 ) 接受寄存;
( 三 ) 收购;
( 四 ) 代为保管;
( 五 ) 征购 ;
( 六 ) 接受移交;
( 七 ) 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征集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 3 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誊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 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方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同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 , 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